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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覃婉玲
相 對 人 鍾筱嵐
關 係 人 覃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筱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覃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筱嵐之監護人。
指定覃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筱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覃婉玲與關係人覃佩珊為相對人鍾筱嵐之子女。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因失智症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詢問旁邊之聲請人是否為其女,可點頭回頭等情;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跌倒骨折導致失智症更嚴重,有時認得人,有時不認得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現在長照機構安置,為幫相對人聲請保險理賠,以支付看護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女。
個案目前話量少,問話不一定有回應或僅以點頭搖頭回應;
常不認得家人;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做簡單家事,在機構中無顯著功能表現(幾乎都坐著發呆);
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並放置導尿管,置入鼻胃管餵食,無法獨自翻身,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
家屬表示個案約兩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如:重複問話、時間容易錯亂),至桃園榮總神經内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有陳舊性腦中風跡象)。
於113年1月9日因跌倒送醫急救後,導致認知功能更加顯著退化。
於同年3月4日開始將個案安置在機構照護至今。
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虛弱,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
㈣心理衡鑑:1.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得分為4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書寫姓名筆順尚正確,但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全錯。
2.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認得少數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意識清醒,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回應簡單問題。
測驗時,動機高。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國小畢業,不知道出生年次及工作及子女數,可認得一位案女。
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不知道。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0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
相對人現安置於和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主要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商議後決定,並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保管重要證件及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
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含鼻胃管、尿管、尿布等耗材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左右,另有使用營養品,但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品費用,上述費用由相對人遺眷半俸每月約18,000元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外孫覃之豊及相對人妹妹鍾法喜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7月26日桃林字第1135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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