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29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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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第4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不具口語表達及行動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重新申辦銀行帳戶密碼以支付照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呂員符合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呂勝建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與相對人三子及三媳同住,由相對人三子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用品、長照居家式服務、尿布及尿片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及存摺皆存放相對人住所,方便家屬需要時取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三子及女兒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之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之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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