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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謝清松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清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清松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現意識不清、無生活自理能力,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次子、三子自111 年2 月起即失聯,且相對人弟弟有挪用相對人補助等況,相對人親屬均無法提供相對人相關支持,是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崇光身心診所113 年5 月9 日釗字第1130504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鑑定之結果,可知謝員因「末期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謝員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其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自111 年11月14日起經聲請人安置於聯庚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去向不明無法聯繫,是相對人無適任監護人之親屬存在。
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聲請人主責、管理,且聲請人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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