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39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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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甲○○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曾有2段婚姻均已離婚,第一段婚姻育有3名子女、第二段婚姻育有4名子女,父母均歿。

相對人過去與子女鮮少往來,互動關係欠佳,自民國106年起經長女將其安置於懷寧護理之家至今。

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言語表達,且罹患有心臟病、糖尿病、未明示原因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陳員意識處於長期昏迷狀態,目前符合持續性植物狀態(ICD-10-CM 編碼R40.3)之診斷,大腦功能已大部分失去功能。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育有7名子女中,除長子林○彬曾經社工訪視時留下聯繫方式外,其餘子女不僅無從聯繫,甚至社工於110年1月7日、111年11月28日、113年3月12日三度發函親屬出面,至今四親等內親屬均無一人主動聯繫,而林文彬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受理(嗣經裁定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對林文彬負養育之責,故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另長女林○婷於106年間將相對人安置後,於107年4月起開始積欠安置費用未繳,後續更遺棄於機構不顧;

次女馮○文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於111年起入住臺中維新醫院精神專科病房迄今。

而本院復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全部子女具狀陳述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無一人回覆意見,可知相對人7名子女均無意擔任監護人無疑。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楊梅家庭服務中心服務中,及繼續協助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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