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呂孟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呂銀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三、指定呂羿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孟筑負擔。
- 理由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銀明為相對人呂孟筑之父,相對人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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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呂銀明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相 對 人 呂孟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孟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銀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孟筑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羿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孟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銀明為相對人呂孟筑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7年12月起因受傷而患有多重功能障礙,屬極重度殘障,行走不便且會歇斯底里失控吼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姊呂羿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係先天性腦部功能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6月20日釗字第11306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母親已歿,尚有父親及兩名姊姊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呂羿樺則係相對人之大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呂羿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呂羿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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