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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丞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黃徐春妹
關 係 人 黃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徐春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丞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春妹之監護人。
指定黃寶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春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表示今天狀況還好,但無法回應是否清楚今天至醫院之原因,並將聲請人認成相對人次子。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6 分(切截分數為24/25 )、CDR 為2 (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3 日桃林字第11351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因相對人父親過是要協助辦理繼承,並使用相對人存款以支應其照顧所需費用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酌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一家同住,日常生活均需外籍看護照料,無法與他人溝通,聲請人為其三子,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如遇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議後,再協調由其中一人處理,是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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