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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路00號13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但表示不知道身分證字號,亦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知道有2名女兒及其姓名,在場之聲請人為「二女兒」,但表示姓名為「丙○○」,自陳現自己一個人住,但忘記住處地址,三餐靠人送,進一步詢問「何人送餐?」,則回「以前都叫他送」,能正確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找多少錢?」,但過程中有問有答,但須反覆提問,且思考時間較長,並有口齒不清狀況;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辦理相對人勞退專戶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
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得分為12,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會書寫姓名、數學題只答對一題。
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為中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減退,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簡單家務還能做,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部分生活自理需他人提醒。
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貌,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較少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尚切題,句子短,表達尚流暢。
測驗時,動機高。
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姓名、年次、生日、ID(後3碼忘記)、子女數、工作及學歷〉,自認63歲,認為台灣總統是國民黨女性。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兩者都有鐵鍊,"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打電話說會遲到及晚點到。
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獨居,關係人曾陪同住過一段時間,現由居服員協助處理生活,並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付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付房貸,並輪流處理相對人就醫事宜,由關係人與居服員聯絡,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章放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2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關係人分擔照顧相對人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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