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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王柏皓
相 對 人 楊安舒
關 係 人 王柏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定王柏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紘僥之監護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王柏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安舒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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