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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袁倫祥
相 對 人 袁倫奎
關 係 人 徐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倫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袁倫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倫奎之監護人。
指定徐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倫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倫祥與相對人袁倫奎為手足,關係人徐春梅為兩造之母。
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眼神追視,但無其他反應,詢問旁邊之關係人是否為其母,並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極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現於教養院,需老師協助吃飯、洗澡、上廁所,無法以口語與家人溝通,以前還可以用幾個字表達需求,另因家族土地需分割,需代理相對人處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已逝,另有一姊一弟。
個案未就學,安置在機構(教養院)至今已約10年,目前無法能辨識國字及數字,且對於數量、時間、金錢及顏色均缺乏概念。
不善與人相處,沒有任何適齡的人際關係。
特殊行為:家屬表示個案很習慣手中要握著物品,看到地板有小垃圾或灰塵一定要放在杯子中(此行為已長達數10年)。
家屬表示個案從小語言發展顯著遲緩,年幼時曾能說少數詞彙,長大後幾乎未有口語表達,經常需要肢體的引導方能理解生活中常見簡單指令。
家屬表示個案目前領有82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06))。
長期服用癲癇藥物。
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
㈣心理衡鑑:1.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 (中文版):個案因測驗指導語均無法理解,故未能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
2.適應行為能力評估:個案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間、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均明顯落後一般同年齡層應有表現。
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
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
須定時陪同去廁所小大便(不會主動表達),需他人協助清潔;
洗澡洗頭穿衣服需他人完全協助;
外出不理解基本交通規則。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偏瘦小,在他人引導下走入晤談室,外表明顯病態,衣著整齊,情緒尚平穩。
晤談時,未有眼神接觸,未有互動,未有口語表達,簡單指令(如:站起來或坐下)需要肢體引導方能理解。
測驗時,無法理解指導語,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大溪區長長教養院,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
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費用(包含伙食費)扣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補助之差額,以及支付看診費用之零用金皆係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及其個人工作收入與存款支付。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姊姊袁如華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7月26日桃林字第11356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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