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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第一頁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父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以揮手比劃回應,然無言語,經詢問在場之聲請人是否為太太?相對人則點頭回應;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疑似可辨識家人。
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
態度:疏離。
情緒:淡漠。
行為:僅可配合部分簡單指令動作。
言語:全無言語。
思考:貧乏。
覺知:無法評估。
檢驗或檢查結果: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病程紀錄(民國113年7月3日):巴氏量表(Barthindex):10分。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原獨立自理,車禍後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車禍後無社交活動機會,皆於醫院住院。
㈣交通事務能力:原獨立第二頁自理,車禍後無交通事務機會。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機構、家屬安排。
㈥其他:無。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父。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兩造原本同住,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車禍後即住院迄今,由聲請人處理、安排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生活費則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關係人亦會幫忙分擔(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26頁)。
本院另函詢相對人之母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原與相對人同住,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第三頁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負擔相對人部分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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