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457,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林金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林王玉桂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王玉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金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玉桂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金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玉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枝為相對人林王玉桂之子,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金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已婚育有3子3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林金標為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金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金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