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6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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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3樓之307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亦無明文得準用上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渠等在非訟程序之地位及程序上權利義務均屬相當,故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下簡稱「前事件」),而於前事件繫屬中,其他關係人(下簡稱「更行聲請人」)復更行提出聲請(下簡稱「後事件」),除非更行聲請人無法自前事件中獲得程序上之救濟,或前事件之裁定內容已不能實現,須賴後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前後二事件之關係人均可於前事件中為各種陳述及主張、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救濟,亦即各該關係人在程序中受保障之程序上權利並無差別,則所提起之後事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俾可節省關係人及法院之程序上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避免同一事件經法院為數裁定而生裁定互相牴觸之弊。

是依上述,後事件既無權利保護必要,自難允許更行聲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另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腦中風等疾病,現已無生活自理及意思表示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丙○○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其後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監護宣告,既屬重複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可於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為陳述、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若不服上開事件之裁定內容,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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