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其二人均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有其二人戶籍謄本及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附卷可參,相對人僅因於民國113年5月發生車禍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現仍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是知林口長庚醫院僅為相對人一時之醫療處所,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