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2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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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瑞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被上訴人 李哲夫
李家達


李宇民

李日振


李日勝


李月真

許兆琦


許良邦(原名:許智暉)


許茵如

許仲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李麗雪
李芮毓(原名:李麗萍)

黃李梅
李肯運
李素月
李素美


林李含笑
張李葉


曾明仁
曾美淑

李素月
李素玲

李亦庭


張淑貞
李孟衛
李孟鴻
李孟娟

孫慧玲
李品龍
被上訴人 李倉銘

法定代理人 孫慧玲
被上訴人 李宜純
李宜靜

李姿儀

林麗芬
李麗玲


李俊紘(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
李雪娥

李金宗
王榮華
林素娟
王紹宇
王思昀
王秋蓮
王彩霞
王淑華

李明輝
李清水
李清波
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同條第2項補正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民國110年1月20日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參照)。

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只要有任一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經法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仍未補正,即已合乎可以判決駁回之要件,非須待法院將所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均為闡明並限期命補正,原告均逾期未為補正後,始可以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仲楠前積欠伊新臺幣345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兩人復已經達成本院110年度建移調字第10號案之訴訟上調解而確定在案,故伊即為被上訴人許仲楠之債權人。而包括許仲楠在內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均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540/2460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但因許仲楠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部分屬遺產,且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尚未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法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許仲楠亦怠於就系爭土地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許仲楠無法以系爭遺產清償對伊所負之債權,故上訴人自有依民法242條、1164條之規定,代位許仲楠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原審卷第3、4頁)。嗣原審即先於112年3月2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出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姓名,及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參原審卷第81頁,下稱「第一次補正」)。上訴人則未予補正,僅於112年5月9日具狀表示請求原審調取「系爭297、305、306地號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許仲楠與登記次序56、57、69至76、78至80、82至107、109至111、118至120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申請案卷」及「系爭375地號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許仲楠與登記次序94至105、107至114、116至118、120至145、147至149、249至251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申請案卷」,藉以釐清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與潛在應有部分關係與應繼分(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即於112年6月7日函調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5日之登記申請資料(參原審卷第85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並於112年6月15日檢覆該登記資料(被繼承人為王阿教,繼承人為王麗櫻、王馨珮、王威鈞等人),其中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王阿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嗣原審再於112年7月13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調取系爭土地關於土地登記名義人許兆琦(即許仲楠之父)之繼承登記資料(參原審卷第99頁、100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20日檢覆該登記資料,其中包括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李衍夘及其所有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部分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參原審卷第101頁至118頁)。而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衍夘所有,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40/24600,後因李衍夘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子李昆來、李才、子開及其等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繼承,而許仲楠係即李才之後代子孫,合先敘明。

四、再上訴人到院閱覽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參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表示提告之對象除起訴狀原載之人外,另增入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李衍夘之繼承人「許李丙」、「王李秋金」、「王阿教」、「李阿德」等人,然參以原審依上訴人請求所查得之上開資料,即已顯示王阿教早於110年4月4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則為繼承人為王麗櫻、王馨珮、王威鈞等人,並有詳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無王阿教「是否死亡」及「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惟上訴人卻仍以上開書狀,將已歿之王阿教列為原審被告,而未將王阿教之繼承人王麗櫻、王馨珮、王威鈞三人列為本案當事人,本案復為分割遺產案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有委託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起訴及為後續訴訟之進行,對此部分無從諉為不知。

嗣原審針對此情形及上訴人迄未就「第一次補正」」事項加以補正部分,而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僅於113年1月30日分別具狀表示「因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聲請調閱10以上之戶籍謄本,乃專人大宗收件,至少須耗時3個月之久,故請求按土地登記申請書表上,已經載有原審被告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列之之戶籍地址即附表三所列地址為送達,如有書狀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再請求准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謄本,以節省送達之勞費」(參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及再次表示追加「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為原審被告之意(參原審卷第140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明知王阿教已歿且已有繼承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情形下,經原審裁定闡明要求補正後,卻仍無追加王阿教繼承人為原審被告之意。

況原審早於112年3月21日即已為「第一次補正」,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出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姓名,及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此至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原審裁定命補資料時,已逾10月之久,並無上訴人補正狀所稱「因須耗時3個月之久,始能提出,故無法遵期提出」之情形,故原審因此認上訴人所提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裁定補正後,卻仍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確為適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於原審追加許李丙、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等人為被告,縱其等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但上訴人也有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之意,故此部分屬可特定之被告,且縱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亦僅欠缺程序不合法之事由,並非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綜觀原審案卷之全部資料,並未見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書狀表示要以許李丙、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且王阿教之死亡情形及其繼承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均已附原審卷可參,誠如前述,意即上訴人雖贅列王阿教為追加被告而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但同時亦顯示上訴人經原審裁定闡明後,卻仍不追加王阿教之繼承人為原審被告,此非屬單純誤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之程序上瑕疵,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主張,顯非可採。

五、再者,上訴人復上訴主張因於原審經起訴之被告李俊紘,在上訴人起訴後,已於112年3月1日死亡,是在訴訟繫屬中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在其繼承人承受李俊紘訴訟前,訴訟應當然停止,原審未予停止訴訟逕予判決駁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然關於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訴訟是否顯無理由與訴訟是否未繳裁判費等,均屬訴訟之程序事項,僅在可補正、命補正卻仍未補正時,法院應分別為「不經言論辯論而駁回之程序判決」或「裁定駁回」而已,此等裁判因未直接涉及認定案件實體,且為駁回原告之訴訟,故縱有被告死亡而尚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於實體訴訟上應當然停止之狀況下,法院仍不受此實體訴訟停止狀態之拘束,仍得為上開程序上之裁判,故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顯於法未合部分,亦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上訴狀中雖又載明請本院發函准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許李丙、王李金英、王阿教、李阿德、李俊紘之繼承人資料後,上訴人再將之追加為當事人,然原審前已以發函及裁定之方式先後命上訴人補正資料,上訴人卻因逾期未予補正而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之規定為不得再為補正事項,上訴人再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七、況上訴人雖於原審提起本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形,非只有許仲楠及父、兄弟繼承其許仲楠母親許玉枝部分,系爭土地在原所有權人李衍夘死亡時,未曾進行過遺產分割,是上訴人至多可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衍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昆來、李才、李開及其所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就許仲楠所繼承部分而言,僅能取得許仲楠之先袓即李衍夘之次男李才之所有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單獨為許仲楠繼承部分分為分別共有,意即上訴人並無法藉此訴訟取得經法院判決許仲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此等訴訟對上訴人而言,是否有實質上之實益,亦有可議。

八、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後,上訴人卻仍逾期未補正,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原審之訴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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