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42,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應按月攤還本金1萬3,889元及利息5,799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上訴人248萬元,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屆期部分均已清償,兩造既有分期償還之約定,而無一次清償之約定,則就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時清償債務,持續達10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僅能行使票據權利,以保債權。

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9萬6,880元,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明示或默示指定係抵充何筆借款,自應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另筆20萬元債務於109年10月31日屆期,且無擔保,亦無計息,自應儘先抵充之,同理,上訴人於112年6月至8月之匯款,亦係抵充先到期之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211萬1,108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11萬1,108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321條所規定之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為之,而所謂「清償時」,並不限於債務人提出給付的當下,即使在提出給付的前後指定,只要按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可以認為是在適當的時期指定,即生指定抵充之效力。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上訴人應按月攤還本金1萬3,889元及利息5,799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為248萬元等語,並有系爭借據及貸款金額試算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1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然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

經查:

(一)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金額250萬元,然按卷附LINE對話紀錄,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後,被上訴人告知楊坤龍「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96337)轉帳臺幣(2,000,000) 給你囉!」「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96337)轉帳臺幣(480,000) 給你囉!」「錢轉給你了,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只交付借款248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應僅在此金額之範圍內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至112年10月份已清償43期,本金部分共清償59萬7,22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中28期之清償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就109年4月、110年2月、111年8月至112年8月共15期有為清償,則就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對此,本院審酌如下:1.關於109年4月份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期係被上訴人以預扣2萬元之差額清償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借貸金額自始就是248萬元,系爭借據所載超過部分的2萬元自始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從而不生預扣利息以清償本金之問題。

2.關於110年2月份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清償本期本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有舉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催討該期本息、依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已經清償云云,但被上訴人也可能是忘了、一時沒有想要催討、或是自己也算到亂掉了,原因種種,不一而足,上訴人所說的經驗法則並不存在,其所為推認亦無可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關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部分:上訴人主張渠等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9萬6,88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上訴人並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報狀及轉帳交易資料,表明以該筆借款清償系爭借據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本息,以為抵充之指定(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其指定雖在匯款之後,不與匯款同時,惟時間尚屬緊密,在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上,尚可認為是「清償時」,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關於112年6至8月部分:上訴人每月匯款金額,都是系爭借據約定的1萬9,688元(見原審卷第137、153、154頁),而兩造其他借款並無每月按此金額償還本息的約定,則上訴人的匯款金額本身就含有指定抵充債務的默示意思表示,而生指定抵充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據此,算至112年10月份,上訴人共已清償41期,加上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清償的部分(見手機截圖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共計49期,本金部分共清償680,561元(計算式:13889×49),扣掉已清償的部分,以及從一開始就沒有交付的那2萬元,尚有179萬9,439元仍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五)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據上所餘借款未屆清償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原判決已說明甚詳,本院援引之,資此不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79萬9,43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楊坤龍 109年4月1日 25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