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70,202407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霈渝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辰瑄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28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次子葉立杰之前配偶,二人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上訴人與葉立杰離婚後,為找尋在婚姻關係存續時遺落在當時住家之祖傳玉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詢問葉立杰關於該玉飾之下落,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表示欲將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葉宗麟則認為當日並非被上訴人與葉立杰所約定由被上訴人照顧子女之日,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三名子女見狀紛紛哭泣,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屋內時,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一旁之安全帽,朝上訴人方向丟砸,砸中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持安全帽砸擊上訴人頭部,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細繹前揭刑事判決,上訴人實際上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透過臆測方式認定遭被上訴人傷害,且葉立杰為上訴人之子證詞有偏頗之虞,可信程度存疑,又當時安全帽擺放位置距離被上訴人有一段距離,且中間有葉立杰阻擋,被上訴人無可能跨過葉立杰拾取安全帽傷害上訴人,葉立杰見狀亦不可能不予阻止,縱認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丟砸安全帽之方式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葉立杰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當時往上訴人頭部丟砸安全帽之過程證述甚詳(見自字卷第157至165頁),其證述情節亦與在場證人葉宗麟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166至170頁),而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之事實,亦有大明醫院110年6月30日大明字第01925號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葉立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提示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自訴卷第27頁)後,證述:當時上訴人在靠近屋內之位置,葉立杰站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頭左前方,被上訴人則站在該機車後座位置一情證述詳確(見自字卷第163至164、225頁),以被上訴人所在機車後座位置,身體稍微前傾,應可伸手輕易取得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安全帽,並無所在靠近門邊位置未能取得安全帽丟擲傷害行為之情況。

何況被上訴人下手砸中上訴人時,葉立杰當場隨即驚呼何以持安全帽丟擲我媽一語,亦為上訴人及葉宗麟所聞聽,足認係葉立杰目擊被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之自然反應,參諸衝突當下被上訴人欲接走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衡情被上訴人有較高企圖阻止而傷害之可能,再佐諸葉立杰之目擊,以及上訴人及葉宗麟當場聞聽葉立杰高呼之情況證據補強,依經驗法則推斷,被上訴人出手丟擲安全帽傷害上訴人至為明確,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僅空泛辯稱葉立杰為上訴人之子於本院刑事庭證詞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認。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核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加害態樣、加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有過低或過高之情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