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抗,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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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相 對 人 邱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邱錦美及邱阿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件相對人未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持不合法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對王德聰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抗告人曾委由邱錦美提呈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檢具由抗告人簽署之合法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表示王德聰係經多數繼承人同意承租系爭建物,已依約給付租金,抗告人不同意追加為本案訴訟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關係相互衝突,抗告人不同意追加為本案訴訟原告,應有正當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關於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邱阿養所遺系爭建物,由兩造、邱錦美及邱阿養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邱阿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39頁),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王德聰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積欠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開見解,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應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利害關係相互衝突而拒絕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等語,然王德聰應否返還系爭建物及是否已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均得於本案訴訟調查中程序加以釐清,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由,均係屬訴訟中攻擊防禦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不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抗告人會因該追加之結果,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相衝突之情形,核非得拒絕追加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拒絕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將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他繼承人之共同權利。

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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