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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相對人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歷次聲請更換後,現以105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在案,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證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聲字第696號、105年度聲字第7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復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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