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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金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現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繫屬中,由本院堯股張世聰法官承審。
惟上開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卻遭張世聰法官以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檢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再次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仍遭張世聰法官以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駁回。
足認張世聰法官就聲請人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已有預斷,且對於釋明與證明之心證程度適用有誤,不可能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至法官於審判事件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均屬其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所顯示之心證、法律見解縱對一造當事人不利,或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後,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事件分由本院堯股張世聰法官獨任審理;
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二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張世聰法官審理後,先後以聲請人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有起訴狀、上開訴訟事件卷面影本、裁定書等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對於張世聰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其有何嫌怨、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至於承審法官於假扣押裁定所為判斷,係其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縱因此間接透露對於本案訴訟之暫時心證,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不能據此指為偏頗。
從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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