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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振豐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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