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14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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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劉美惠
代 理 人 鄭景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劉美華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若芬業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劉美華胞妹,為了解案情,而有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聲請人既為劉美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屬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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