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148,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祥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相 對 人 蔡建寬
鍾屘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萬伍仟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內容為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約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18日前應清償借款,另簽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後聲請人即於111年1月21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萬分之3,227)及同段1019、1020、10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4,000萬元借款債務,聲請人借款後於111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15日陸續向被告償還本金共1,194萬5,000元,系爭借款僅餘2,805萬5,000元未清償,故前開債權應於超出2,805萬5,000元範圍部分應不存在,相對人就超出2,805萬5,000元範圍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猶仍執行系爭抵押權,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清償其等4,000萬元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相對人旋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為執行,經本院受理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超過2,805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系爭裁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2,805萬5,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暨請求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超過2,805萬5,000元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事件)為審理中,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並分配款項,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抵押權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提起系爭本訴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聲請人不爭執存在之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2,805萬5,000元之其餘相對人債權部分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事件將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超過2,805萬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自屬有據。

而系爭不動產除系爭抵押權外,尚有先順位之訴外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聲請人並未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該訴外人債權為爭執,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債權2,805萬5,000元部分為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全部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行債權於逾2,805萬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停止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其執行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不動產估價師詢價後,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鑑定價格為9,379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鴻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及附件系爭不動產鑑估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順利執行,即便優先清償訴外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後,相對人仍可獲全額清償,是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執行債權逾2,805萬5,000元部分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1,194萬5,000元(計算式:4,000萬元-2,805萬5,000元)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客觀。

復參以系爭本訴事件之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358萬3,500元【計算式:1,194萬5,000元5%6年】。

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