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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育喬
相 對 人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千六百七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僅係吳銀雄繼承人之一,其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且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債權,已因吳銀雄積欠訴外人張學榮142萬5,695元,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762號移轉命令移轉予其所有,嗣經調解成立並履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存在任何債務,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稿)及執行命令(稿)各1紙附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萬8,49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萬3,289元【計算式:12萬+利息1萬9,29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計算式:12萬×(3+79/365)×5%=1萬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萬8,499元+利息2萬5,490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計算式:15萬8,499元×(3+79/365)×5%=2萬5,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113年5月17日修正),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預估4年6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依本院113年訴字第1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2萬3,289元,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為7萬2,740元(計算式:32萬3,289元×5%×54÷12≒7萬2,740元)。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萬2,740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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