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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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8號租佃爭議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88號租佃爭議事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經核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而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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