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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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邱春梅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56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被告聲請,扣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80,92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存款實係聲請人大女兒、小女兒人壽保險期滿匯入之保險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當使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爭執系爭存款是否為其財產,而非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誤用救濟管道,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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