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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鑑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宇森
特別代理人 吳如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如嬋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履行協議等事件,為相對人吳宇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吳○○,然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倘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相對人行使訴訟上權利,恐有利害衝突之疑慮,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自為該案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提起履行協議事件之訴,然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吳○○,然吳○○前於112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吳○○之監護人,業已確定在案,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181-189、199-205、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674號全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履行協議事件之被告,吳○○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然聲請人又為吳○○之法定代理人,由聲請人為吳○○為訴訟行為,顯有利害衝突,為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吳如嬋為相對人之胞姊,且經本院函詢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吳如嬋函覆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5頁),茲審酌本案履行協議之性質,暨吳如嬋就兩造間之協議無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由吳如嬋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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