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68,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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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楊佳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慶鑫、林木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對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3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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