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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承志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詹木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三、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已指定拍賣期日;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指定拍賣期日,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50,000元,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其所主張之系爭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能經由拍賣程序完全獲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000,000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
茲以上開債權額4,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67,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5%(4+4/12)=867,000元,取其概數,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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