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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作成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第一頁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係主張:㈠其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未包含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款項,前開和解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本院前裁判認該和解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債務人曾永星所清償之款項,為強盜邏輯,且未使當事人為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等情。
㈡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本院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前開和解亦不生執行事件聲請權喪失之效力,本院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第8點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與法應無不合。
債務人曾永星未依約清償義務,其給付之8萬元為醫療費用補償,故再審相對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其認定債務人曾永星已清償為誤判,此即為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最大理由,在此事實之前,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均不成立等語。
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第二頁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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