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更一,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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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未依約完工,雙方協商工程進度及款項未果,伊已終止系爭合約。

因系爭工程現場為露天開放空間,易受風吹日曬,且員工有入住需求,伊將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惟必改變相對人施工現狀,不利兩造日後訴訟爭點之判斷,且伊自行取證有侷限性,易遭相對人爭執,為釐清相對人已完成工程之進度、款項、有無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及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等,伊有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並由法院依職權定保全方法,伊主張方法及鑑定機關僅供參等語。

並聲明:㈠准就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

㈡准聲請人就相對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時程與進度資料、品質計畫資料、品質管理計畫書(包括證明書、報告書籍檢驗報告)、產品及廠商資料、施工日誌報告(記載每日之施工人力、材料及機具)、監工過程記錄、分包商管理資料等相關資料,為影印、攝影或保存電磁記錄等一切必要之保全行為。

㈢准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於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請該公會派建築師協助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伊已終止系爭合約等情,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訂購單、確認系爭合約協商終止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聲字卷第19至32、35至39頁、抗字卷第67至72頁)為證。

惟查,聲請人是否提起本案訴訟、時程之快慢與否,係全憑聲請人單方決定,聲請人自陳系爭工程所在房屋現由聲請人管領使用中,依其所提現場照片,可知其可自由出入拍照蒐證,則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為聲請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以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獨占性及密切接近性,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第三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檢驗,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要盡速進行施工,如施工後即無從呈現系爭工程現狀一節,此亦非不能由聲請人盡速檢具現有事證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以加速關於進行鑑定、施工之時程。

聲請人稱因現場風吹日曬且員工有入住房屋之需求,而有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之考量,惟又需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而為本件聲請,此乃聲請人斟酌自己利益所為訴訟策略,難認係符合法律上利益及具必要性。

自客觀上觀察,在本件聲請案准予保全證據,實難認可達消弭訴訟、預防訴訟之目的,對日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審理集中化,亦難認有助益。

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於本案訴訟起訴前,須先行以證據保全程序進行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事宜,就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顯有欠缺,經綜合觀察兩造對於本案事證獨占程度、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狀況,經利益權衡結果,難認符合「必要性」,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證據保全之事證,自無從認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要件。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應予先行為證據保全之要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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