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10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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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秀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業經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達成和解?如是,和解筆錄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若重複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遭駁回。

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起訴狀及上開二、三、之補正狀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如原告仍確定堅持要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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