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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卓俊霖
被 告 謝秉璋即謝璥謙
黃子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謝秉璋具有新臺幣(下同)1,63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參見原告民國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詎被告謝秉璋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子洋,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謝秉璋之債權額、系爭土地之價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三者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14,6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較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謝秉璋之債權額1,634,016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000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5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2,760.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8560=216,324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5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2,12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8560=166,724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85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70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8560=12,789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85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40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8560=7,3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5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7,803.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9/8560=611,483元 總計 1,014,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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