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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高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內未完整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復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發生事實之時間、地點、方式、結果)。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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