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3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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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郭紫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東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52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5,9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52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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