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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曦
被 告 鄒宜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所屬監理單位移轉車籍登記予原告,參酌原告自陳系爭汽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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