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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謝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吳秀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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