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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卓奇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新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然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回其訴:
一、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補正起訴狀上簽名、蓋章,或重行提出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應補正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具體行為」。
(如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土地及房屋,應分別記載地號、建號、門牌等足以特定之資訊)
三、應補正買賣契約及契約標的之土地或建物謄本。
四、應補正起訴狀、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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