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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莊雅淳
華廷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327,400元(依同社區近年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6.5萬元,6.5×建物面積81.96=532.74),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7,500元,核定為5,33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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