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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徐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添奎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書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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