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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告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庭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120元,尚非無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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