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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林科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品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52、101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500。
又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與他人共同拍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開渠等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888元(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9元(計算式:1,688,888×1/100=16,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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