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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建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帆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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