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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告陳念瑜
訴訟代理人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值(依同社區、條件相仿房地,近年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96,000元,本件建物總面積為368.37平方公尺,總價35,363,52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8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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