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江鴻山
被 告 黃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03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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