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653,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原 告 劉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邱顯煌
林享清
高興廷
葉步禎
陳曜田
傅有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日放
謝金英
張兆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背書轉讓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9項為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傳企業公司)股票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中傳企業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中傳企業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908,991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39884號函所檢附之中傳企業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5、171至173頁),堪認中傳企業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200元(計算式:179,908,991元÷900,000股=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聲明第1至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400元【計算式:(128,572股+128,572股+128,572股+128,572股+64,286股+64,286股+25,716股+25,713股+25,713股)×200元=144,000,4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0至12項,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劉麗雲,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間雖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金額均為相同,並無高低之分,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8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80,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000,400元(計算式:144,000,400元+180,000,000元=324,0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6,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