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劉怡妏
被 告 江旆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旆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應負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8萬2,816元【計算式:本金240萬元+利息392,416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按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79萬4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按年息73%計算),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