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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戴余展
被 告 劉興偉(即劉家裕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發還債務人(劉興偉即劉家裕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40,808元部分,應分配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屬強制規定。
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
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
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收受113年6月25日實施分配期日通知之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6月25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6月17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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