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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大海漁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因與第1項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判決範圍,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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