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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段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0日離婚。
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丙○○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0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依法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丙○○之戶籍謄本、原告乙○○及被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4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該檢測係以訴外人蘇志源與原告丙○○為對象,鑑定結果略以:其相應之23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蘇志源與甲○○之子(即原告丙○○)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0%等語,亦即「蘇志源與甲○○之子(即原告丙○○)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
因此「蘇志源是甲○○之子(即原告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鑑定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見原告丙○○應為原告乙○○自訴外人蘇志源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原告丙○○確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丙○○確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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