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親,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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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結婚,嗣二人於96年1月2日離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與訴外人戊○○發生性行為,在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甲○○、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乙○○,依民法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雖推定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下原告二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二人應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次查,原告主張其母丁○○與第三人戊○○發生性行為而生下原告二人,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供參。

上開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戊○○與原告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戊○○與原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5%,戊○○為原告二人的親生父親可以證實等語,以上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佐,是足證原告非其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

六、再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而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二人係在年滿十八歲後始知悉其二人並非其母受胎自被告所生,則原告提起本訴時,顯未逾上開條文所定「子女應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的除斥期間,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原告非其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的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消極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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